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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08月15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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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可擅自变更

2000年,仝某学校毕业后与某酒店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仝某任西餐部经理,负责西餐厅日常工作,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每月工资为1200元。

2001年,由于单位人事变动,酒店在未与仝某商量的情况下将其调到中餐部任经理。对单位的如此安排仝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合同规定自已是西餐部经理的,况且自己对中餐不熟悉,要求酒店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恢复其原工作。酒店则认为仝某与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已成为酒店的职员,应当服从酒店的安排,并坚持让仝某去中餐部上班。可仝某没有服从酒店的安排依然在西餐部上班,为此酒店作出决定,停发仝某的工资,责令其在3个月内调离。

仝某无奈下将酒店告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酒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违约金。

点评:本案中,酒店的作法是违法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有权调动其工作,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企业有用人的自主权,但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不能随意变更,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仝某与酒店明确了岗位,且未出现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酒店变更与仝某的合同理由不成立,未经仝某同意,另行安排仝某工作属于违约。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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