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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2月27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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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审理期间企业提起行政复议怎么办

百事通先生

我是一位劳动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我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1、目前,我在工作中处理的部分工伤补偿争议中,有个别企业故意拖延时间,在案件即将审结时,向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提出对工伤事故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为事故认定的最终结果将影响案件的处理,不宜再继续审理,致使劳动者不能及时享受到有关的工伤待遇,案件也不能按时办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请问这种案件如何才能够妥善处理?

2、有部分工伤补偿争议案件,在事故发生后,劳动行政部门对此认定为工伤事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作出残疾评定。之后,企业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企业一次性作出经济补偿,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书面协议)。就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又以工伤待遇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问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仲裁委员会能否认定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依据是什么? 孙先生

孙先生

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56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根据劳部发[1993]276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间。由于仲裁庭是因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而中止案件审理的,自然也不计入审理时效的60天之内。关于如何维护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保证以及治疗问题,仲裁委员会可以比照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方式裁决企业向工伤职工支付一定的工伤津贴和医疗费。

关于仲裁委员会能否认定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第59条之规定,如果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劳动者意思表示真实,用人单位没有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协议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显示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认定为有效,反之则认定为无效。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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