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事业单位
应有的劳动法律责任不可逃避
1998年10月西安某研究院职工李义与单位签订了承包经济合同,承包院属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部分利润上交研究院。
1999年8月,李义同意了院待岗职工王寿来公司打工的请求。孰料刚工作不久,王寿被机具砸伤右手拇指,李义为王寿治疗及安抚共花去6000多元。
因伤指留有后遗症,王寿继续治疗的费用无人承担。2000年4月,王寿将李义和研究院诉至仲裁委员会,后经工伤认定被定为伤残七级。同年11月份仲裁委依法裁决,因李义与该研究院签订有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王寿系研究院职工,属内聘院内职工,故该研究院应对王寿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向王寿支付伤残待遇。
但研究所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自己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理由接受劳动法的调整,所以将李义和王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想摆脱责任的研究所又将二人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至今二审判决尚未下发,以至李义的伤残待遇难以落实。
点评:西安市法律缓助中心李庆华律师认为,仲裁裁决完全正确。因为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发布)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该说明还详细解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王寿属研究院待岗职工,与院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研究院应当承担责任。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