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对事业单位是否适用
百事通先生: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原劳部发[1996]266号)第七条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是指行政管理隶属范围还是行政区域范围?如果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已超过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劳动行政部门能不能受理?该文件规定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是否适用? 李明李明同志:
根据我们的理解,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七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中的“本行政区域内”就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例如县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对第十条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的时限规定,同时是为了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能够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尽快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如果逾期不报,就只能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但这并不影响该文件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机关的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对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工伤认定问题的申诉和争议仲裁申请。
该文件的实施范围在第二条中已明确规定,包括所有企业和职工。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也可参照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未列入此范围,以后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可能会做规定。
■百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