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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4月28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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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劳动合同可解除

周某大学毕业后来到某星级酒店从事文秘工作,双方于1999年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初,由于一场意外,周某眼睛受到创伤,后在医院经过3个月的治疗,重新回单位上班。而问题也就由此产生了。由于周某从事文秘工作,上班的绝大部分时间要面对电脑来整理资料。重新上班后,周某发现只要面对电脑稍长一段时间,眼睛就会酸痛、流泪、看物体模糊不清,由此导致工作效率下降,所整理的文件错误百出,使企业的正常工作受到了影响。

为此,酒店领导决定给其换工作,周某表示同意,遂后因各部门人员编制已满便让其去客房部当服务员。周某对此决定表示不同意,认为自己是大学生,最低应该当主管或领班。后双方就调换工作岗位一事又多次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后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周某,解除其劳动合同。周某对此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与酒店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从事文秘一职,且签订时周某身体状况良好,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眼睛出现问题,工作中错误不断,说明周某身体状况这一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周某已不胜任,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达成一致,酒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规定。遂裁决,维持企业解除周某劳动合同决定。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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