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必须履行
杜某是某商场服装组工作人员,他与商场1999年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1月26日下班后,服装组进行货物清点时,发现杜某所负责的柜台丢失了一条价值170元的男裤,组长立即反映给了经理。
第二天,经理将杜某叫到办公室,告知她调离服装组去清洁班上班,并赔偿所丢失的男裤。杜某当场就表示,赔偿丢失的物品可以,但决不去清洁班,双方就此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几天后,商场以杜某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杜某不服,上诉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受案后进行了调解,调解中杜某对商场的怒气一直未消,并打定了不在商场干的主意,她表示公司如先撤销对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她可以自己提出辞职的请求,双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遂按照其意见进行了调解,商场当即表示同意,杜某与商场分别签了字,仲裁委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可过后3天,杜某反悔,认为调解书没有法律效力,要求仲裁委裁决,恢复其与商场的劳动关系,但被仲裁委驳回。
点评:这起劳动争议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否再次提出仲裁及是否必须履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3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些均说明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商场解除杜某劳动合同的事实与依据不充分,如果杜某坚持不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很可能胜诉。但调解书是由杜某提出条件,与商场协商后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法规,仲裁委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