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按回收货款计酬有章法
杨某于1999年被一家水泥厂聘为销售员,与厂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书”,其中约定,销售员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差旅费。2002年9月,厂方发现杨某挪用了收回的货款5万元,并立即收回了3.8万元。10月份杨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离开企业,12月底厂方作出辞退杨某的决定,但未支付报酬。
双方在支付劳动报酬上发生了争议。杨某在2002年共收回货款94万余元。厂方认为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一是2002年1月收回的2001年的货款33万元,应为无偿收回;二是厂方9月20日收回的由杨发出的货物款15万元;三是杨某挪用的5万元。
杨某认为他报酬应按94万元的4%计算,协商不通,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劳动法》第47条,可作为计酬依据。申诉人2002年收回2001年发出的货款33万元,应该计酬;由杨某发出货物、厂方收回的货款15万元,申诉人未委托被诉人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应对申诉人计酬;申诉人挪用的5万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归还完毕,不能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合同约定,超出3月未收回的货款,按银行利息计费,并从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约定,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未收回超过3个月货款的利息。
仲裁委裁决,申诉人2002年收货为894622.2元,计付劳动报酬35784.89元,扣除未收回货款利息13202.83元及挪用款12000元,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10582.06元。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