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企业不能以发股票来代替发工姿
2002年末,西安某房地产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除以原有国有资产折价为国家股外,另向社会募集股份。
2003年5月,股票发行期即将结束,但仍有一部分股份未被认购。公司领导决定由本公司的职工购买剩余部分。职工不同意,公司领导决定全体员工5、6两个月的工资不发,用于购买本公司股票,股票上均记员工的名字。在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发放给员工相同面额的股票。崔某和方某夫妇为公司工人,家庭经济状况较紧张。崔某找到公司领导,表示支持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但希望公司能够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发放给他5月和6月的工资。公司领导怕一旦答应了崔某的要求,其他工人也会效仿,便对其的要求予以拒绝。
崔某无奈便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人的工资,”遂裁决,该公司必须以货币形式给崔某支付5、6月两个月工资。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