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用公款为职工买商业保险——无效
10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商业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于1998年11月和12月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很多人感到疑惑,一份正常的保险合同,为何会被判为无效呢?
案件缘起:单位用公款以职工个人名义购买商业保险
1998年11月,研究院用20万元公款,以蒋某等10位职工个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种名为“新世纪养老保险”的商业保险。同年12月,研究院又以职工邱某等5人的名义,用公款40万元买了同一商业保险。
由于拿不到用自己个人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金,今年5月,蒋某等10人共同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因为,5月11日研究院向被告出具团体人身险期满给付申请书。同日,保险公司分别向研究院支付了418267.08元和209014.18元两笔保险金。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将这些钱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生存保险金每人7841元。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该保单项下保险金不应支付给原告,而应支付给投保单位,公司已根据投保单位的申请将保险金给付了投保单位,而蒋某等人从未提出过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研究院述称,蒋某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研究院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貌似合法,实质违法
研究院在1998年11月和12月投保时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财产无论来源于财政拨付或经营所得抑或二者兼有,均系国有财产,事业单位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置,均应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进行。研究院利用购商业保险的形式,将单位控制的国有财产无偿转化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其真实的意图,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达到向部分职工违规分发事业单位财产的目的。而研究院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部分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的合法依据。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认为,研究院用公款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并未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但该行为的结果却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立法意旨所要避免发生的——即:“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种利用商业保险合同无偿转移国有财产所有权、实现法律所禁止的目的,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情形,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案中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链接
今年9月,财政部、监察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凡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必须在今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按规定进行清退。目前,全国正在部署清理工作。
(顾兆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