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王某到西安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月16日起,王某累计请病假6个月。之后王某再未向公司请病假,亦未提供劳动。2010年7月16日,王某又去某酒店应聘电工并被录用。2010年7月31日,他所在原单位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未送达给王某。2013年5月,王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支付自己未提供劳动期间的生活费。
经裁决,劳动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争议焦点】
就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送达给王某,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应该被撤销。理由: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如不服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权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在该案中,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规定准确,但由于决定未送达给王某,并未实际产生法律效力,应该被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决定就应该被支持。理由:劳动者何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只是决定了劳动者何时有权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待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以后,仲裁委应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如上述两方面均成立,则应支持该决定,相反则应撤销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仅是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一种诉讼时效的保护,并不能推断出用人单位未送达即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中,王某在该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擅自到其他单位工作,旷工事实成立。因此,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也应当被支持。仲裁委最终支持了第二种意见。
本报记者 郝振宇 通讯员 陈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