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川
自从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公布以来,各地都发生了一些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或因其他民事纠纷而导致的典型赔偿案例,随着新闻媒介的宣传,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起一些争议。如1998年11月20日《中国律师报》载,某人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杀人嫌疑”为由关押了107天,后来发现“关错了”,该人依照《赔偿法》索赔计1.79万元。又如1998年11月某报载:上海市某女无辜被某超市以“盗窃”嫌疑搜身(由女职员贴身搜查),该女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后经某法院终审判决,获得赔偿1万元。还有一影响较大的案例:河北某市一女与某发廊女老板发生经济纠纷,女老板派人把该女抓回发廊(注:该女原受雇于此处),几乎剃了个光头。后来,那女老板被判处有期徒刑,而该女也因“精神损失”获赔1万多元,而且被安排了工作。
从以上诸例案件可以看出,法制日趋健全,公民法律意识增强了,针对侵权造成的损害,知道可以依法索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依照《赔偿法》等,只能对“物质(包括劳务)损失”予以赔偿,如返工、误工损失、治疗费用等,这些都易于掌握和执行,但对于“精神损失”,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暂时很难确定“损失程度”)相应赔偿标准。即使看一下《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对刑事错案,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也才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眼下有时显得“赔法”不够用,或者各有“说法”与“赔法”,以致在同类或相似的案例中,赔偿额相差悬殊。有人被错捕错关近一年,其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也才获得几千元,有的仅有精神损失就获赔数万。这明显失衡。
笔者认为,虽然《赔偿法》和《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等都没有对精神损失赔偿的直接规定,但如果不加一定限制,随意确定“精神损失赔偿额”,那么势必产生如下弊端:1.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影响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2.“漫天要价”,容易在客观上造成个别律师、法官(或检察官和公安人员)与某索赔者之间产生不正当交易,败坏社会风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个别人怀着不良动机或个人目的,打着重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旗号,以此为借口,以“精神损失”为由高额索赔。这既扰乱了法律秩序,从长远利益、从全局来看,其实又损害了妇女的利益。因为,“精神、名誉”是“无价之宝”,赔多少算赔够了呢?如果一味地乱要价、就有可能助长“高价买名誉”这种不正之风。由此,笔者建议有关方面应对“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尽快加以研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虽难以详尽确定,也可先有个大致的标准,供有关部门参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