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某县国有副食品公司湛经理,以公司名义与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98万元人民币的食品出口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湛经理不顾本公司现有的大量库存食品,向其内弟购进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同类食品用于履行合同,从而使其内弟牟取非法利益17万余元人民币,却给该国有副食品公司造成物资严重积压、流失利润11万余元人民币的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湛某被法院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万元人民币。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它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此可见,本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管理、经手的地位和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非职务行为不构成本罪;二是必须具有“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大量流失,甚至造成严重亏损,以及行为人非法获取巨额利润等情况。从本案情况看,湛某身为国有副食品公司的经理,在其公司与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价值98万元人民币的食品出口业务,明知本公司有同类现存食品可供出口,而采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手段向其内弟购进同类食品去履行合同。这是显而易见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即将盈利的业务拱手送给其亲友的背职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为其亲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不仅造成了该食品公司流失利润11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而且酿成了该副食品公司物资积压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湛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新刑法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据此,人民法院根据新刑法第166条:“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叶和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