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西安某木材加工厂业主向某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木材加工厂厂房及设备由张某租用1年,租金为8000元。张某与任某等12名打工者约定,任某等人到木材加工厂打工,每人每天工资20元。在木料加工过程中,张某因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与木料加工厂业主向某发生纠纷,张某于2002年3月25日将木料成品运回家后,再未回到该地,也没按约定支付任某等人的劳动报酬8040元。任某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4月20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木材加工厂业主向某支付工资。仲裁委经过审理,没有支持任某等人的请求。
点评:任某等人提出木材加工厂业主向某给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13章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仅限于设备、场地的租用和收取租金的关系。承租人所欠债务并不转给出租人。因此,张某的债务应由他自己负责,任某等人的做法不合理。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