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俊海
今年初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这无疑是非公经济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笔者曾撰文指出,为了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必须落实股东平等原则。任何公司之间、企业法人之间,不管其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如何,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待遇和权利。
但是,翻开有关中介机构市场准入的立法文件尤其是部门规章,经常发现有这样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无独有偶。笔者在去年参加某部门规章的论证时,规章草案亦要求某类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笔者大惑不解,乃问:何故也?对曰:企业法人资格的资信能力要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高得多。这一观点很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
其实,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未必就弱于法人企业。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则享受有限责任待遇,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企业法人的实质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股东有限责任对股东意味着投资风险的锁定,而对公司债权人则意味着交易风险。那么,债权人更愿意与谁打交道才感到安全呢?答案不言自明。
也许有人说,企业法人有着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这一要求,因此企业法人的资本信用高。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仅仅是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而已,但是立法者并不担保公司设立之后进入经营阶段的公司净资产仍然等于或者高于最低注册资本。而且,从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趋势看,降低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势在必行。言外之意,债权人更不应当过分迷信最低注册资本的金额。在公司实践中,还有个别不诚信的股东通过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方式坑害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本可以请求此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苦于举证之难,经常是自认倒霉。
相反,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存在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但这些企业的信用基础不是企业自身的财产,而是投资者自身的全部财产和个人信誉。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健全的今天,这些企业中的投资者面临着失信制裁的巨大风险。因此,大多数企业及其投资者在经营中会好自为之。因为一旦债权人受损,投资者根本跑不掉。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犹如“一根绳上拴的蚂蚱”。合伙人越多,债权人越安全,合伙企业的信用度也就越高。
萝卜青菜,各有所爱。债权人究竟喜欢哪类企业作为自己的交易伙伴,纯属债权人自主决定的事情,立法者和政府不宜强行干预。否则,虽然用心良苦,但忽视了不同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优点,既剥夺了非法人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享有的经营自由,也制造了企业之间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和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生和家长饱尝具有法人资格的留学中介机构欺诈之苦。由于中介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不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血本无归的消费者即使找到大股东也无可奈何。倘若部门规章允许留学中介机构采取合伙企业形式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消费者的维权结果还一样吗?因此,有必要将企业组织形式平等原则贯彻到底。企业法人之间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也是平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