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法宝
——学习新《工会法》的体会
孙玉民
全国七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是一部工会工作的大法,不仅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给工会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新《工会法》集建国以来40年的成功经验,对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作出了系统、全面、明确、具体的立法。这是新《工会法》的显著特点。新《工会法》在总则和第三章的多数条款中规定了工会在企业生产中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权利。从总的原则规定上看,新《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对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参与角度讲,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从工会维护职工健康与安全各个侧面讲,赋予了工会七项权利。(新《工会法》第17、23、24条)所有这些集中了几十年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丰硕成果,规定得明确具体,符合实际,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
与其他法规成龙配套,便于操作实施。这是新《工会法》的又一特点。新《工会法》关于工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的立法,其内容与党中央的(89)12号文件和国家颁布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及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法规和条例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同国务院和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规定、条例的精神也是完全一致的,同我国实行的“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的劳动保护管理体制结合得十分紧密,便于操作。可以说这是近几年公布的法律中最容易操作的一部基本法。有的同志说,原来国家规定工会有拒绝冒险作业和组织撤离危险现场权,这次没有,是一种倒退;也有的同志认为,现在正深化改革,给工会规定的权利太大了,不利于改革等等。笔者认为,新《工会法》与原规定在反对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主张及时撤离危险现场这些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如在煤矿井下作业时,班长或工人发现危急情况来不及报告立即自行撤离,这就符合《工会法》要求,如果迟疑不决再去报告,以致酿成大祸,岂不违反了《工会法》精神。至于新《工会法》与当前改革的关系,笔者认为深化改革的目的在于解放生产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新《工会法》正是充分信任广大职工,赋予职工依法自主创新的权利,支持职工依靠才能和贡献获取应得的报酬,它正是启动职工积极性这台主机的开关。
劳动保护工作,这既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也是生产的一大目的——实现现代文明生产。在深化改革中这项工作只应加强,不应削弱。谁若削弱了它,谁必将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