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西安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制度配套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企业(含已参加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它具备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及其职工个人同时缴纳之月起计算。单位或个人单方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四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的职工,从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指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照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时上一年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照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时上一年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照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时上一年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
(三)附加养老金,暂按每人每月二十八元七角发给。现已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支付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纳入附加养老金,一并发给。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离休、退休、退职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八十调整一次,调整增加部分,并入基本养老金,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由授予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金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休、退休、退职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九条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超过当年本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性养老金的计发基数。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本省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
第十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行三年过渡期。即从实行本办法起在过渡期内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予补齐,补齐部分并入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统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劳动部门认定后,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原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基本养老金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后,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按照规定记人统一制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离休、退休、退职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职工有权定期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记载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用工和职工流动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应予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停保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增加的费用,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统筹的单位,从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实行统筹的按原渠道开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离退休手续,并凭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签发的《职工退体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职工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国家颁布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