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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6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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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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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集体合同的双向性

马方平/文

在企业内部,工会和行政签订的集体合同作为一种劳动法律制度的形式已经坚持了下来,它的基本作用就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如何保证这项有效制度的落实,笔者以为有必要对集体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双向性作以探讨。

所谓集体合同的双向性,是指合同的两个方面即企业行政方和作为职工全权代表的工会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劳动法律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双向性的主要特点:一是它承认劳动关系条件的双方——企业行政和职工是两个利益不同的法律主体,双方在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谈判中的地位和权利是对等的;二是集体合同制度以劳动权益为中心,根据市场经济要求,以合同的形式规范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但是,所有这些都是以劳动者权益保障为基础、以维护劳动者具体合法利益为出发点的,这是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大方向。

从一定意义上说,集体合同是集体劳动权的一种基本形式和手段,它区别于个别劳权,即劳动者个人所享有和行使的劳权。通常劳动者依靠个人的力量根本无法和企业行政抗衡,只有借助集体的力量,来取得和企业行政一样的权益和自己应得的报酬,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样双方各自在自己的轨道上平行运行,共同前进,共同发展。目前,有人认为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的事,签订集体合同就是给企业行政套上了紧箍咒。其实不然,签订劳动集体合同,受益的不仅仅是职工群众,企业同样受益,集体合同的签订可以理顺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它对于加强企业管理、保证生产人员有章可循、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签订集体合同的同时,要严格遵循《劳动法》第3章第33条,即“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但鉴于历史原因,在有些企业行政和工会签订的双保合同里,把职工完成一定的生产任务和安全指标,企业行政给职工兑现物质奖励,包括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作为合同内容,这些只要双方同意也还是可以实行的,但这种不规范的集体合同要逐步过渡到《劳动法》上来,把各单项劳动标准集纳、综合起来并加以规范,要从整体上实现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各种劳动待遇等,都要受集体合同的制约。集体合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企业和职工共同体的建立,集体合同的这种双向性要求在签订集体合同前,必须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谈判是签订集体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步骤,签订集体合同是协商谈判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实践证明,只有建立起规范协调的协商谈判机制,才能够签订在内容上真正体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和维护大局的集体合同。如果没有协商谈判,集体合同就有可能失去法律上的公平性。集体合同中制定的基本劳动条件标准不应低于法定标准。集体合同的标准要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效益以及经营状况相符,不能借机任意提高集体合同的执行标准,否则不利于从总体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为本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而抵触集体合同的法定标准的执行。例如企业的基本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最低工资标准,是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和劳动力再生产的最低要求,必须不折不扣执行,如果企业借口困难而不执行上述标准,就会损害职工的合法应得生存权利,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不允许的。

签订集体合同还要求企业行政一方领导要知法懂法,带头学习《劳动法》有关签订集体合同的内容,明确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一方更要积极主动做好集体合同签订前的协商谈判工作,讲究政策策略,超前提出问题,超前预见问题,与行政代表多协商、多沟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签订出平等的、双方满意的集体合同,以推动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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