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人报官方网站 | 陕工网首页 今天是
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  不良信息举报电话:陕工网(029-87339475)
出版日期:1997年01月09日

陕西工人报第3版 沉沦的女出纳员 合资企业:矛盾纠纷见端倪 企业和公司的法律区别 图片新闻 不能提前开具发票 销售商能不能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侵权

当前版:第A3版:经济与法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版  下一版
版面翻页
经济与法
03

销售商能不能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侵权

一、案情:

1991年11月10日,西安市迅达电气设备公司的前身西安市迅达电子器材经理部(以下统一简称为迅达公司)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订购10套DGC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以下简称DGC)的合同。同时,开发公司委托迅达公司为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的特约经销单位。1992年2月,迅达公司又与陕西省计算机与信息研究中心签订了订 购40套西安智能仪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生产的9201型智能电缆故障检测仪(以下简称9201)的合同。

(注释:迅达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商业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经销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等。DGC和9201均为仪器仪表类,属迅达公司经营范围。迅达公司分别与开发公司和陕西省计算机与信息研究中心签订的订购DGC和9201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1994年11月24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以下简称电科大)以智能公司和迅达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电科大诉称:被告智能公司于1992年7月提交鉴定的9201智能型电缆故障检测仪的主要技术文件几乎是全盘照抄原告于1991年1月提交鉴定的DGC智能型电力电缆故障测试仪的主要技术文件,9201智能型电缆检测仪和DGC智能型电力电缆故障测试仪是同一技术成果,而这一技术成果为原告所有,被告智能公司生产和销售智能型电缆故障检测仪是从事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被告迅达公司在1991年11月至1992年3月曾为原告经销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但其后明知智能型电缆测试仪是原告研制成功的技术成果,却又为智能公司长期经销侵权产品,也构成了对原告技术成果之知识产权的侵害。要求:1.判定两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3.判处两被告将其侵权非法所得100万元赔偿原告。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纠纷立案开庭进行审理。

(注释:原告电科大以进行不正当竞争和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两个案由提起起诉,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争议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正当竞争属我国已正式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调整的范围,而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属争议则归知识产权法律调整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也规定了诸如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为不正当竞争,但这建立在产品的权属明确的基础之上。而本案在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属未定的情况下,确认两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是不实际的,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争议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二、本律师作为迅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原告电科大对被告迅达公司侵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

1.被告迅达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销售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的商业企业,原告生产的DGC和智能公司生产的9201均是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被告分别与原告和陕西省计算机与信息研究中心签订订货合同、购进DGC和9201后进行销售,完全是合法的,不要说DGC仅是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即就是其拥有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被告迅达公司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电科大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侵害。

2.原告诉称被告迅达公司是在明知智能公司的9201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长期销售的指控,是原告毫无事实依据的凭空想象。被告迅达公¨是个商业企业,既不是技术成果的鉴定部门,又不是知识产权的确认机关,怎么可能知道DGC,和9201这两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中哪一种是侵权产品,更何况DGC拥有陕西省电子厅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而9201也拥有西安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这种情况下,要让被告迅达公司分辨清楚DGC和9201中哪一个是侵权产品,岂不是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被告迅达公司销售的DGC 和9201均属合法经营,不存在对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侵权,不应成为本案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更不应负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

三、法院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11日在(1995)西经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迅达公司在不知道智能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为其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对迅达公司的起诉。

(注释:本案电科大与智能公司之间和电科大与迅达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电科大与智能公司同为研制、生产智能型电缆故障测试仪的单位,只有在他们之间才会发生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属之争,而迅达公司与电科大和智能公司之间均为购销关系,与电科大和智能公司之间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属之争毫无关系。电科大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迅达公司知道9201为侵权产品,故理所当然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迅达公司的起诉。)

西安延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延平

放大 缩小 默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