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遵纪守法的女公民,在众目睽睽之卞,突然被火公然指认为“贼”何其尴尬。为了讨还清白,她毅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看:
我不是贼!
文/士文诚宇俊华
被人公然指认为偷皮包的“贼”,母亲在儿子心目中将是什么形象。
谢春联被人指认为“贼”的时间是1996年腊月二十八日上午;地点在河南省西峡县城内的一个十字路口。
谢春联(女,33岁,大专文化,某行政机关出纳,曾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儿子佳佳8岁,小学一年级。)在诉状中陈述了事情经过:那一天,谢春联和儿子佳佳推着自行车,在白羽路与建设路的交叉口赶年集。上午十点半左右,谢春联用自行车带着购置的年货,和儿子一起穿过熙熙攘攘的人群正往回走,突然听到身后一个很尖利的女声:“抓住她!”当时赶年集的人很多,谢春联并没有留意,只顾推着车,拉着儿子赶路。“抓住她,前边那个女的偷了我的包”,“抓住那个推车的女贼!”谢春联还未醒过神儿,即感到左胳膊及自行车被人从后边紧紧抓住,佳佳也被撞倒在地,大哭起来。谢春联不明白发生了什么事,扭头往后一看,两个男的,一个抓着她的左胳膊,另一个抓着她挎在肩膀上的棕色皮包;还有一个女的,大约三十几岁,抓着谢春联绑在车架上的年货:“你是贼,你偷了我的皮挂包!”那个女的眼盯着她,一连数次用语言重复着同样的内容……
谢春联后来知道,那个女的叫王文兰。
那个女人不容置疑的喊声,那两个男的见义勇为的神态,四周嫉恶如仇的人群,这一切都在传递这样一个信息:一个偷皮包的贼被当场抓住了……
“谁偷你的皮包了?你们想干什么?”谢春联在短暂地惊愕之后,终于明白了怎么回事。她企图用严厉的诘问以维护自己刚刚失去的人格和尊严,然而她的诘问迅速被周围人愤怒的声音所吞没……
谢春联立即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当天中午,公安机关便做出结论:谢春联肩膀上的皮挎包是谢所在单位“三八节”期间发的纪念品,故对谢春联的盗窃嫌疑不予认定。王文兰等三人对谢的行为,是错误的。
尽管公安机关的结论洗刷了谢春联蒙受的不白之冤。但谢春联的春节还是在痛苦和泪水中度过的。
谢春联在起诉书中称: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指认为“贼”的耻辱,我可以拼命地不去想,我的同事也不会因此而否定我的人品,可是八岁的儿子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儿子多次问我:“妈妈,你是不是贼?那个包是你的吗?”如果不能对这件事找一个法律上的说法,那么作为母亲,我在儿子心目中将是一种什么样的形象?
“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受害人”
人民法院受理谢春联的起诉。
1997年3月4日,应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依法不公开审理了谢春联诉王文兰的名誉侵权案。
对于原告谢春联起诉的事实,王文兰基本未表异议。但王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她指认谢春联为“贼”,并不是故意的。
王文兰(女,31岁,初中文化,国有商店职工)陈述了误认谢春联为“贼”的缘由及经过:
1996年底,王所在的商店经常发生窃案,失窃总价值达6000余元,按商店规定,这些损失均由三个营业员分摊了,大家非常气愤。根据作案特征,怀疑是个女贼干的。店员决心设下诱饵抓捕那个女贼。1996年腊月二十八上午,王故意把新买的女式皮挎包放在柜台边,以诱抓女贼。由于年关顾客很多,忙到十点半左右,等王回过神儿才发现皮包不见了。王急忙跑出商店打问,有一个摆摊的说,两三分钟前,有一个女人背着个棕色小皮挎包出店,骑蓝颜色小坤车往白羽路方向跑了,那个女的穿红大衣、黑裙子。王就急忙喊了商店里两个小伙子去追,在人群中找了约有十来分钟,终于发现谢春联,基本特征同摆摊说的一样,便断定谢春联就是那个“女贼”。王文兰说,公安机关最后认定她是无辜的。无辜的就算了,我们当时就向她做了道歉。过了年,她却把我告到法院,未免太过分了。况且,东西让人偷了,我也是受害人。我觉得扭送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是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扭送错了,是我们的认识问题,公安局还办错案呢!咋算侵权呢?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如果弄不准就得承担法律责任,那以后谁还敢检举揭发坏人坏事?
王文兰对当被告感到十分委屈。
谢春联及其代理人则认为:“贼”是一种具有明显贬损性的特定社会称谓,这种称谓本身即是对一个人人格的丑化和否定。一个人没有实施“贼”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就不能称其为“贼”,否则,即会丑化及贬损被称呼人的人格,给其带来极端痛苦。谢春联是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被告人王文兰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断,就把“贼”这种丑恶称谓在众目睽睽之下强加到谢春联身上,并在众目睽睽之下将谢春联扭送到公安机关,其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是不难想象的。这些行为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检举揭发行为,而是地地道道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将导致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及其他可怕后果,故而起诉王文兰名誉侵权并不过分,也无不当。要求王文兰承担法律责任于法于理有据。
辩论中,谢春联重申了起诉书中写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广播电台及有线电视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2、赔偿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万元。
王文兰对谢春联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拒绝。
法庭辩论持续了近一个半小时。
误认及错误扭送行为是否侵犯了名誉权?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予以调解。由于双方对错误指认及错误扭送的行为性质,这一判明是非的原则问题认识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达成协议。
199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判决书评理部分认为,被告王文兰在未做认真调查,有关机关未下结论的情况下,公然指认原告谢春联为贼的过失行为,客观上丑化了原告的人格,后果严重,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王文兰在当地广播电台及有线电视上公开为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王文兰认为让自己承担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表示不服。但一审判决做出15天后,王文兰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针对本案,法官认为,“指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实施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有证明被指认人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证据;在违法犯罪现场当场进行或事后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除当场指认外,一般公民不具备自行指认他人违法犯罪的权利。王文兰在失窃现场之外公然凭个人主观愿望而认定谢春联为“贼”的行为,不符合指认的条件,是违法的。如果王文兰的行为不是过失而是故意,那么其行为的性质,就不仅仅是名誉侵权,而是涉嫌诽谤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