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浅淡《刑诉法》修改前后证据问题的异同
蒋燕川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办理刑事案件从受理到宣判乃至执行的整个诉讼程序,使其与现阶段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需要相适应,与国际上法制原则惯例接轨并行。同时,该法的出台并施行,也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质量、工作效率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由于其涉及面极广,在这里笔者仅就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据(主要指原始证据)的收集等方面的新变化、新要求及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注:本文所指证据是刑事诉讼所需证据。)
一证据种类的新变化:
建国以来的刑法、刑诉法从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中总结出了一整套刑事诉讼证据划分的理论:从获得方式上,有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之分;从表现形式上,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交代、书证、物证等之分。而这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章第42条增设了“视听资料”这一证据新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和人民生活的不断提高,许多更先进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渗透到社会和家庭生活,如:激光唱片、录音录像(影)带、电脑软件等,在划分证据种类时,如果不把这些考虑进去,势必造成诉讼中的“断层”,给一些(包括个别智能型犯罪者)人留下可乘之机,当然也就给破案、结案增加了难度。新的证据种类之补充,无疑对刑事司法工作大有益处。《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强调要注意掌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坐证据”,包括胶片、声卡、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可以预见,今后新的证据种类伴随新的犯罪形式还会继续产生出来,仍需要及时加以研究划分,以适应司法工作实践的新需求。
一证据收集、认定方面的新变化:
几十年来特别是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收集、认定等司法活动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其早已规范化地写入了法理、法条。这次修改后的刑诉法仍有大量篇幅对此作了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原《刑诉法》中所称“被告人”改作“犯罪嫌疑人”。同时增加了“视听资料”这一类证据规定。
又如:原《刑诉法》第86条这次基本保留,并修改为现在的第116条,同时加上一条即第117条,主要内容有:“……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诉法》规则”第176条亦规定:“……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机关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实体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可使涉案之“嫌疑款项”不会“意外流失”,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结案困难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副作用,在诉讼活动过程完结之前,也是一种理想的诉讼证据保全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把原《刑诉法》第87条改为第118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回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人民检察院实施刑诉法规则”还对此作了补充和强调。这些规定包括《刑诉法》第117条体现了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这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自身约束机制,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某些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者的侵害。
总的说来,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种类划分、收集和认定等方面的新变化主要作用表现在:对执法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的增加;切实保障公民在这一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结案速度。无疑,这些变化乃至整个新型证据学体系对以法治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今后的法学、司法实践也将证明这一切(作者单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