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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7年07月03日
经济与法
03

话说回扣

书文西贝

回扣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好似一股巨大的狂飙,已“风靡”于今日市场,并且愈演愈烈,毫无减弱之势。

在现实生活中,回扣已不局限于流通领域的买卖双方,而是几乎遍及于银行贷款、项目工程承包、购买市场紧俏商品以及推销滞销、劣质、积压商品等领域。形式有以现金、有价证券作回扣的,有以实物相赠或为某方装饰住室、安装电话等名义行回扣之实的,以及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以“手续费”、“信息费”、“介绍费”、“提成费”等等名义下的“暗扣”、“顺扣”、“逆扣”。部分企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业务人员甚至事事不离“扣”,没有回扣不进货,拿了回扣乱进货、进次货、进假货。

在国外,回扣被认为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许多国家已从法律上确定为应予取缔和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一部分企业、单位和个人却把它当作一剂“灵丹妙药”,作为一种搞活经济的手段,“吃”了便飘飘欲仙、如登青云。从短时期看,回扣似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其实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则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它的涉入不仅促使了劣质产品的泛滥、社会分配的不公,国家财政、人民利益严重受损,社会风气也随之受到侵害。从企业看,回扣明显是一种扶劣限优的行为,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回扣比例高于效益好的,产品滞销的、质量差的往往高于产品畅销的、质量好的。这种不正当竞争促使回扣攀比之风越来越严重,部分单位的领导、干部、公务人员、业务人员胃口也越来越大,企业越来越支付不起日益膨胀的回扣。

我国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

回扣的不合法并不意味着所有销售者给予买方金钱或物品的行为都不合法,至少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应区别对待:一是折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此款规定的折扣,实际上是销售者的一种让利行为。它是商业惯例中的常用手段,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二是馈赠。馈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发生在任何两个主体之间。但馈赠应是以亲情或感激为基础,数额不会太大,而且不避讳他人知晓。这种行为他人无权干涉。三是在经济往来中,个人虽然也得到了一些好处,但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就不能以受贿论处。如有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或外单位推销滞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等服务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经领导批准产品让利推销或带利销售等等。这些既不能视为犯罪行为,更不能以受贿论处。但如果以折扣、馈赠或其他形式行贿赂之实的,法律将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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