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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8年10月28日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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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超期限法院裁定不执行

1996年3月,村民杨某与邻居赵某发生纠纷,被赵某打成轻伤。杨某伤好以后,对医药费赔偿问题不能与赵某协商一致,于同年6月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赵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多元。1996年6月,法院依法对杨某诉赵某伤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以后,杨某在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即南下广东打工,一直没有与法院联系。1998年6月,杨某从广东返家,随即到法院追问其诉赵某伤害赔偿案的情况,并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法院受理杨某申请以后,经审查,发现杨某诉赵某伤害赔偿一案的判决书已于1996年6月发生法律效力,距杨某递交执行申请书的日期已达两年,遂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杨某接到裁定书后,百思不得其解,找律师咨询后,才后悔不已。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案件仅有以下三类:1、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案件;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决书;3、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除上述三类案件的判决、裁定外,当事人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杨某诉赵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案件,且杨某申请执行的日期已距判决对方履行期的最后一日已达两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杨某已丧失了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的权利。因而法院作出上述不予执行裁定。

在此,笔者劝告读者朋友,在你收到法院判决后,不能消极地等待对方履行判决义务。当最后履行期到来时,如对方还不履行,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昌跃伟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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