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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9年01月07日
劳动视野
02

用人单位如何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必须保守商业秘密?

百事通先生:

我们是一家合资公司,由于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必须要求每位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在以往招用员工和员工流动过程中,时常为此发生纠纷。不知国家有无这方面的政策规定,以便我们遵循并防范类似纠纷的发生,请给予解答为盼。

西安汪阳

汪阳同志:

原国家劳动部1996年11月31日发出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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