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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0年07月14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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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龙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走上了诉讼道路,然而在一审、再审胜诉后,却难以讨回公道。这一切都源于那份——

蹊跷的“裁定书”

咸阳市龙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运用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并对持有争议的房产标的物提供担保和申请保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一审、再审,历经两年,终由院审委会审议后作出判决龙银获胜。殊不料办理案件的合议庭却突然发出一纸裁定,解封了原院审委会判定中的标的物,使判决无法执行。当事人说此举蹊跷令人难解。

院审委会慎重判决

1998年,咸阳市龙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银公司)为与咸阳市渭城区农工商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房产公司)联营纠纷提起诉讼。去年8月2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1995年2月龙银公司(乙方)与农工商房产公司(甲方)就共同开发咸阳市中山街团结巷商住楼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合同,约定开发三幢6层商住楼,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土地转让费及工程前期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为200万元左右,乙方先投资100万元,以后按施工进度付款,甲乙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利率均按月息14.64%计息并进入成本,甲乙按4:6利益分成。合同签订后,龙银公司先后向该工程拨付工程款188万元并办理了有关审批开发的手续。1997年9月3日,龙银公司退出联营,农工商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1998年4月,农工商房产公司分别以双方联营开发的三号楼、二号楼办理了有关产权证明,其产权均在农工商房产公司名下。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联营有效,龙银公司退出了联营,农工商房产公司应偿还龙银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利息。

判决生效后,农工商房产公司又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龙银公司退出联营属于违约。1999年10月,咸阳市中院决定再审。2000年3月,由咸阳市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后提交院审委会慎重审议,于今年6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联营有效,龙银公司退出了联营,由于退出时没有算账,只有投入,无法计算盈亏状况,联营开发改为一方开发,农工商房产公司应将龙银公司投资款返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再审诉讼费均由农工商房产公司承担。

合议庭突然否定前判

咸阳中院再审判决后,龙银公司领取了判决书,满以为15日后就可以生效执行了。殊不料过了15日,判决不但不能执行,反而成了一纸空文。6月26日,审监庭突然发出一纸裁定,说案外人咸阳市某公司对龙银公司提供担保查封的“二号商住楼”提出异议,并称该公司与农工商房产公司共同投资兴建“二号楼”。合议庭以“投资协议及付款凭证”为据,裁定解除了2号楼面积为1105平方米十套房的查封。

7月6日,审监庭张庭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他们作出裁定是案外人出具了付款凭证及协议,法律依据为高法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03条规定。然而该条文规定却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龙银公司认为合法权益被剥夺

面对合议庭的裁定,龙银公司大惑不解。文生民经理认为此案历经两年,经过一审、再审,农工商房产公司及其他人均未对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而在判定生效后,突然冒出个案外人,这在程序上首先违法;而其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未经质证,这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有关证据收集及采信的规定,同时剥夺了龙银公司知情权、质证权及申请复议的权利,有违法律公开、公正的原则。而《民诉法》中对诉讼中的规定,均指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而中院的一张如此裁定,未免太“草率”了吧!

7月7日上午,记者见到咸阳市中院陈副院长,他称已见到龙银公司的“情况反映”,此事正由督察室复议。

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检察日报记者张继英

■本报记者郝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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