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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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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贷款难以收回克扣职工退休金违法

11月13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为“引荐”贷款给信用社造成资金风险,而“引荐者”被单位扣发退休费的争议案,并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诉人10日内补发扣发申诉人2000年3月至9月共计7个月的退休费3988.60元,并从2000年10月起按月足额发放申诉人的退休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申诉人边志强原系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1998年10月退休,其退休费为每月744.80元。2000年2月16日,被申诉人作出决定,每月发给边志强生活费175元,其余退休费全部扣收毕塬信用社贷款。理由是申诉人在联社业务科工作期间,写便条给毕塬信用社双泉分社为刘武超贷款2万元,质押品到期后信用社及时抵收贷款本息后仍欠贷款12000元,使此笔贷款形成空押。截至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时止,被申诉人共扣发申诉人退休费3988.60元。

1996年年初,咸阳市渭城区渭城乡坡刘村农民刘武超同申诉人的表姐刘菊兰找申诉人说想贷款,同时刘带有两张存单作抵押,面额为10000元。申诉人曾给毕塬信用社主任打过电话、写过便条,与其商谈为刘贷款的事。1996年4月1日,刘武超在毕塬信用社双泉分社贷到了2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贷款未还,毕塬信用社将刘武超抵押的存单作了兑保,抵收贷款本息后借款人仍欠毕塬信用社双泉分社12000元,至现在仍未归还。

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除了以上四种可以代扣劳动者一定比例的工资的法定情形外,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克扣职工的工资。被申诉人以申诉人为别人引荐贷款而以申诉人的退休费扣收借款人欠贷款人的贷款返还余额的决定和做法,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是违反劳动法、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银行和信用社开展信贷业务,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利:“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第四十条中规定:“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在这笔贷款业务中申诉人只起了一个“引荐”作用,而造成12000元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诉人和贷款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所致。当然,“引荐者”边志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这笔贷款给贷款人造成资金风险应该继续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或者由贷款人内部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采取扣收申诉人部分退休费以偿还借款人欠贷款人的贷款返还余额。 ■魏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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