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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1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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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亟需法律保障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试行以来,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工伤认定工作政策性强,在具体操作中,存有许多困难。特别是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解决,其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工伤认定取证难

(一)出现工伤事故,大部分企业能够按政策办事,但个别企业(大多为私营、合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存在隐瞒、对抗等现象,对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取证不配合,千方百计搪塞解脱。

(二)目击证人不配合。由于受伤职工与企业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目击证人作为企业职工不敢或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按企业要求提供假证词。尤其是一些个体、私营企业,更是混淆是非,企图把责任全部推掉。

(三)职工在事故发生后,企业很少能够在《试行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报告,受伤职工本人或亲属因忙于治疗,不能或不知在15日至30日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劳动部门调查取证非常难,直接影响了工伤认定的准确性。

对违法行为认定难

《试行办法》第9条指出,因违法而产生的伤亡不认定工伤。而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劳动部门往往没有决定权、认定权。如,交通事故中的确定主、次责任,有次要责任是不是也牵扯到违法行为,在具体案例中也难以掌握,如,职业司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伤亡,按《试行办法》第9条第1款就难以认定,而按照《试行办法》第8条第1款及第8款就应认定。职业司机工作性质决定开车危险性大,违章也时有发生。《劳动保护》杂志99第6期工伤保险知识讲座中讲到,职业司机只要不构成交通事故罪,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第9条第1款也难以作为认定是否工伤、工亡的依据,职业司机违法但达不到犯罪,让具体办案人员颇费思量。

对认定工伤的条件界定难

如,对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的界定。一名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应有大约时间,但职工若早一点上班或因加班(职工志愿早上班或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同一名职工走同一条路线上下班时间也不会相同)往往超出或少于大约时间,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也经常引起争议,让具体办案人员不得不三思而行。同样,职工上下班必经路线也不完全是惟一的,也存在认定上的争议。

法律法规条款适用难

目前《试行办法》处于试行阶段,有很多条款不够严密,直接造成了许多工作麻烦。如,《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企业应当提出而没提出或故意隐瞒不报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谁来处罚及如何处罚,这些问题都不明确。受伤职工或亲属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而职工出现伤亡事故,作为职工本人或其亲属的第一意识是治疗或处理后事或者是根本不知应当提出申请,往往依靠企业办理有关事宜。受害职工或亲属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超过了15天或30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竟有企业把劳动部门告到法院,而法院竟以工伤认定超过时效为由判劳动部门败诉。这种情况的发生确实让人费解,企业隐瞒不报反而成了劳动部门不能认定的理由,劳动部门认定反而成了违法。如果企业都隐瞒不报或15天内不报,职工又不知应当在15天、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部门都不予认定,那么工伤就都不存在了,最终受害的只能是职工。

另外,在对违法、酗酒、蓄意违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重大利益等问题的界定上,《试行办法》也不明确,需要办案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对待,难免出现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工作上的失误。

以上问题的存在,困扰着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利于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亟需加以克服。我们认为应尽快出台《工伤保险法》,以法律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企业隐瞒、推脱工伤事故的处罚力度,进一步把工伤保险规范化、法制化,把工伤界定、享受待遇的条件、标准、程序等问题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增加可操作性。

■栾景波 袁成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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