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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1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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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国有控股企业应参照执行

一位职工在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这家公司却提出了异议:有关经济补偿的法规针对的是国有企业职工,自己适用不适用这些法规呢?

一位职工提出不再与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要求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此,他与单位发生了争议。

梁奕是位于西安市东郊的金牛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劳动合同制工人。今年4月29日,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前夕,他提出不再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了梁奕的意见,并同他结算了风险性补偿金。同时,梁奕提出按有关规定公司还应给予他经济补偿金。对这一要求,公司目前尚未作出定论。

梁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依据主要是两份文件: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和陕西省劳动厅1996年发布的《陕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陕劳发[1996]105号)。根据这两份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另外,作为基本法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据此,梁奕认为自己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而公司却有另外的意见。其一,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其二,虽然“国家另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无论是国务院的国发[1986]77号文件也好,省劳动厅的[1996]105号文件也好,其适用的范围都是国有企业职工,而金牛公司是一个股份制企业,究竟适用不适用这两个文件呢?

对用人单位该不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律专家的解释是:劳动部[1995]309号文件明确了“国家另行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个“国家另行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虽然这个文件出台较早,但一直没有正式废止,而且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所以仍是现行的有效法规。另外,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等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问题在于,金牛公司虽是股份制企业,但却是一家国有控股企业。那么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该不该依照对国有企业的规定,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呢?对这个问题,金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处处长刘尚宝对记者说,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他们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咨询,劳动部门的意见是,既然是国有控制企业,应参照国有企业来执行。就此问题,记者咨询了省总工会生活法律部的李根霞部长。她认为,既然是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对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刘尚宝处长说,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仅牵涉到一个职工,以后其他职工有了类似情况该如何处理,而且这一问题涉及到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将在董事会上对此经过研究后再作出决定。

■本报记者 辛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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