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工作岗位约定好了用人单位就不可随意变更
1998年6月,马某与西安某商场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马某为财务会计。2000年9月,商场更换了马某的工作岗位,马某对此不满,1个月没上班。10月10日,商场决定将马某除名,马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会委员会,要求仲裁。
仲裁委经调查得知,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马某一直在百货商场财务部担任会计。2000年8月,商场财务部经理安排马某在公休日加班,被马某拒绝后,怀恨在心,故向商场建议将马某调离财务部。同年9月1日,马某被商场调到商场化妆品销售柜台担任收银员,马某对此十分不满,且在与商场进行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时间长达1个月。同年10月,商场以马某持续旷工1个月为由作出了将马某除名的决定。
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马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商场事先未取得马某的同意,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马某以不上班的方式抵制商场的违约行为不妥,但究其主要原因是商场违约在先,故不能认定马某1个月不上班,属无故旷工行为。因此百货商场对其除名不能成立。
在采访中,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员牛萍对记者说,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后,在没有法定理由情况下,用人单位欲变更其工作岗位时,应同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只有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否则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邰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