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迫于借款还款几度典当大酒店法庭认定典当合同为借款合同
因典当贷款合同未得到履行,无奈之余,作为承典人的典当行只得诉诸法律,将出典人和担保人一同推上了法庭被告席。
1999年4月26日,西安市的一家典当行与某甲签订了一份典当贷款合同,典当行为承典人(贷款人)某甲为出典人(借款人)。合同约定:出典人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西安某大酒店作为典当物给承典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典当期限从1999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为三个月,担保人为某乙。而在这一年的4月22日,某甲还将自己的一套住宅出典,与典当行签订过另外一份典当贷款合同,借款8万元。这两份典当贷款合同,承典人与出典人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两份合同到期后,某甲只归还了5万元,而某乙也未对其担保的12万元贷款向典当行予以偿还。典当行与某甲经计算还款部分及利息后,确定尚未偿还的借款为187500元。1999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典当贷款合同,约定:某甲自愿将其拥有的某大酒店所有权及全部资产作为当物典当给承典人,期限从1999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双方还约定,若合同到期后某甲仍无法偿还贷款,大酒店将由典当行无条件经营。
转眼这一份合同又到期了,但某甲仍表示暂时无力还款。1999年12月1日,某甲向典当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请求延长还款一个月,承诺如到期不还,同意将大酒店交由典当行无偿经营5年。对这份“承诺书”,典当行没有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面对多次催要无果的借款,典当行只得于2001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偿还187500元贷款,同时要求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典当贷款合同,因未按《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质押进行贷款的规定执行,应视为借款合同。双方于1999年9月3日签订的典当贷款合同,因原告典当行不具备酒店经营资格及未按规定进行质押,故该合同亦应当为借款合同。法庭经核实,确认被告某甲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1500元。2001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典当行偿还借款181500元。 ■辛国强 宋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