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丈夫要求调离企业妻子怎能受到株连
赵彬与妻子孙丽二人同在某市化工厂工作,1997年,化工厂分别与他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彬是厂里的技术科长,2000年10月,他为了调离化工厂,向厂方提出辞职,要求与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厂方根据厂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要求赵彬将妻子孙丽一同调离化工厂。
由于赵彬不能立即为妻子找到接收单位,于是向厂方提出暂缓将妻子调走的请求,厂领导研究后,同意了请求,并与他签了书面协议:“赵彬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赵彬之妻孙丽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孙丽的劳动合同。”此协议签订后,赵当即与厂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很快3个月过去了,赵彬没为妻子找到新的接收单位,化工厂根据厂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和赵彬在调走时所签的协议,作出了与孙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孙丽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赵彬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株连到了妻子。此协议违背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化工厂与孙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化工厂与孙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化工厂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国家以法律保护妇女在就业上不能受歧视。化工厂把女职工看成了男职工的附属品,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厂方的这条规定与法律相抵触,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在考虑本单位利益或优化人员结构时,要注意男女平等问题,不要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不要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