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
1997年,徐西玲给徐东玲担保,两次从蒲城县龙阳镇乡镇企业合作基金会借款共计9.5万元。到达还款期限时,徐东玲只归还了1.9万元,其余的一直拖欠未还。1998年,大荔县法院作出裁定,扣押了担保人徐西玲的蜜枣628箱,交由龙阳基金会保管,后基金会将蜜枣变卖抵还了徐东玲的借款。此案在大荔法院经过一审、再审。再审宣判后,徐西玲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渭南市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同时还查明,蒲城县龙阳乡镇企业合作基金会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中院审理认为,龙阳基金会在无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金融信贷业务,超出了该基金会的业务范围,与徐东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徐西玲的担保也随之无效,且该担保为一般担保,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徐东玲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徐西玲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变卖的蜜枣应按原价退还。
中院判决,撤销大荔县法院(2001)荔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徐东玲返还龙阳基金会7.6万元,并从1997年12月25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龙阳基金会退还徐西玲628箱蜜枣折价款43900元。点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