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试用期内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于某2002年应聘到某酒店当服务生,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450元,转正后每月600元。于某在该酒店干了4个月后,偶然从报纸上看到一星级酒店招聘服务员,月薪800元,奖金另计。遂动了心,决定去该星级酒店应聘。1个月后;于某得到星级酒店的录用通知,便找到酒店人事部经理,表明了自己辞职的态度。对于某的决定人事部经理给予了拒绝,并决定扣发其当月的工资。为此,于某将酒店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于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用人单位无权干涉和阻挡。至于工资问题,于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酒店应当支付于某工资。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酒店支付于某工资及工资赔偿金。 ■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