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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5月22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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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法不许

郑兰中专毕业后,被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签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工种为打字员。试用期满后,公司即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

2002年元月,郑兰发现所领的工资减少,向领导问及原因,答复是其转正手续尚未办妥,待人事部门负责人出差回来即落实解决。此事一拖5个月无音讯。郑兰多次找公司领导,被以各种理由推脱。2002年6月,公司以郑兰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服务态度不好,不遵守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辞退郑兰,解除劳动合同。

郑兰不服单位决定,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审理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劳动合同主体双方享有。仲裁委查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两年之久,按时上下班,按质按量完成打印任务,并经常加班打印文件。被诉人说其业务素质差、服务态度不好,不遵守劳动纪律拿不出事实依据。用人单位减发申诉人工资并久拖不决,其行为违法。

仲裁委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补发扣发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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