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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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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部门无权擅自调动职工

李某是某种子公司合同制职工,担任销售部经理。2001年4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与该种子公司协商后决定将李某调到某下属另一家公司任职,并向该公司发了调动函。该种子公司随即为李某办理了调动手续,让李某按时到另一家公司上班。李某认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无权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此拒绝到新公司上班。该种子公司遂以不服从调动为由,停发了李某工资。李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认为该种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无权调动李某工作岗位。该种子公司应事先与李某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再与另一家企业重新签订合同。因此,该种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经调解,该种子公司同意与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补发了工资。

点评:这起因上级主管部门调动职工诱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一种违约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是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能再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套行政管理方式来管理企业,既不能用指令方式随意向企业分派劳动力,也不能随意从企业调出劳动力。尽管这种调动是出于工作需要,但也要依法进行,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采取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程序来解决。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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