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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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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组织调动难算连续工龄

李某于1998年5月由西安某食品厂调入某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为其办理了录用手续。李某与公司签定了从1998年5月至2003年5月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胡某合同期满。公司通知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表示不愿续签。于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由于李某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998年5月,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应按其在本公司服务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在办理退工手续的同时,向李某支付了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李某对此不满,认为其在调入公司前已有七年工龄,公司应再支付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李某遂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庭审中,李某坚持认为,他是调入公司而非从社会上招聘,其工龄应连续计算。公司则认为,李某当时确属调入本公司。因本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动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原则上从调入单位之日起算。同时,李某也非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职工,公司按其在公司服务年限,支付五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文件,计算经济补偿金,以本企业工龄为标准计算。若属由组织因工作需要调入企业的原企业工龄,企业合资成立合资企业由中方安排转入合资企业的职工在原企业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而李某非原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职工,因此对李某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李某要求公司再支付七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邰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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