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跳槽”者频仍企业如何自保
事件
冯某1989年从西安交通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咸阳某总厂,一直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系企业重点培养的技术骨干。1997年12月该厂与俄罗斯签订了一份A项目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总价值470万美元,其中包括技术培训在内的技术转让费455万美元。1998年6月至2000年7月的两年多时间内。某总厂对包括冯某在内的11名技术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冯在A项目中从事线路开发工作。期间,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厅批准,冯某曾三次赴俄罗斯培训,企业承担了其出国培训的费用。1999年1月厂方与冯某签订因公出国(境)协议书,约定:乙方(冯某)从最后一次回国之日算起应为甲方(某总厂)服务五年。乙方如在五年内提出调离总厂或辞职、解除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2002年5月份冯某以换休为由,到深圳某公司工作。2002年6月,广东一律师事务所的黎律师以个人名义通知咸阳某总厂,冯某决定辞职,解除与厂方的劳动合同。该厂及时与黎律师联系,但他称不知此事,并称传真上也不是他签的字。2002年7月,深圳某公司给咸阳某总厂发来传真“关于冯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证实,是出于保密方面原因,黎律师才作了如此解释。7月12日,该厂传真深圳方面表示不同意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冯始终未与厂方联系。
官司
让该厂吃惊的是,他们竟然在《中国电子报》看到了刊登的冯某为该公司开发A项目的照片。于是,某总厂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他们认为,由于冯某掌握着A项目的核心技术,既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又不与厂方协商,擅自离厂,使A项目处于停顿状态,造成了厂方A项目技术上的泄密和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因此要求冯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回厂工作;如裁定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赔偿A专项技术培训费以及出国培训期间的费用共计1423387元。
被诉人冯某辩称,他于2002年6月8日委托黎律师向厂方发出律师函已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况且厂方9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时效。第三人深圳某公司也辩称,申诉人超过了时效,并称“如果员工有什么责任,我们连带承担被诉人的法律责任”。
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2002年6月8日,黎律师以个人名义通知申诉人,被诉人决定辞职,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7月8日,第三人的传真告知,申诉人才知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9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约金74960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41086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并履行了裁决书。
观点
目前随着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可供劳动者的选择余地也扩大,“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跳槽”已是屡见不鲜的事情了。本案就有一定的代表性。据了解,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今年就受理了8起职工“跳槽”引发的劳动争议,“跳槽”者大多都是企业的能人,有的还掌握着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他们的离开无疑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如何防范和化解职工“跳槽”给企业带来的风险?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科长张建华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最好的办法还是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约金的内容,无论哪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可以降低风险减少损失。不过,违约金也不能漫天要价,张科长提醒必须遵循公平、平等原则和劳动者能承受的原则。否则,就有失公平,打官司也属无效条款。
■本报记者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