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既保护劳动者权益又保护投资环境
劳动监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要防止个别劳动监察人员不依法行政,借故“劳动监察”而给企业设置障碍,增加企业负担。例如有些企业已经接受了上一级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区一级或市一级又来检查,使企业难以适从,疲于应付。对此,《条例》有专门规定要求“文明执法”,以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陕西的投资环境。例如第16条规定:“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此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权限划分。
《条例》第21条规定:“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规定检查的次数旨在减轻企业的负担。但是对劳动者的投诉和举报,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可以根据情况到用人单位调查取证,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24条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政府部门在实现角色转换,将管理职能更多地转变为服务职能时,依法行政成为必然的要求。《条例》第26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检查通知书;(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规依据;(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负责劳动监察的工作的行政人员的职权,做到权责明确。例如第12条规定:“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本报记者 焦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