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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6年07月31日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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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案例]韩某是某股份制企业的保卫人员,2003年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家休养治疗。同年12月他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该企业按照劳动法规,将劳动合同顺延至2004年5月。2004年6月,韩某法定医疗期满,企业向韩某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同时,按规定标准向韩某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004年7月,韩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该企业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为韩某安排适当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之规定中止案件审理,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韩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8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韩某大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仲裁程序,再次调解无效,裁决该企业支付给韩某2004年6月—8月的待岗生活费,驳回韩某家属关于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安排工作岗位的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企业未提起诉讼;韩某家属起诉后,又撤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职工因患病医疗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职工患病法定医疗期满,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企业不同意续签合同,可否直接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由上述规定可见,企业与职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即可以终止。但对于请长病假的职工(医疗期满但医疗尚未终结或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企业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是为了充分保护患病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将韩某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满后的做法是正确的。但该企业未对韩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便下达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丁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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