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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6年09月05日
社会·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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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案件暴露司法解释重大缺陷

连日来,富士康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索赔3000万的消息不仅引发全国多家媒体声援,还在法律界和网民中间引起广泛质疑。人们不仅质疑富士康公司恃强凌弱恶意打压记者言论自由,还质疑法院采取司法措施的合法性。为此,受理案件的深圳市中院还专门复查,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

尽管这起案件引起了强烈反响,但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这起案件仅处于繁杂诉讼程序的开端,甚至更严格地说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实体审查程序,因此,案件被告不必担惊受怕,其他媒体和记者更不必噤若寒蝉,谈“诉”色变。因为,在任何民事官司中,只要对方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没有理由不采取保全措施;而任何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在这个阶段法院只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必也不可能审查实质内容。被告财产被查封及法院立案,绝不等于被告败诉,也不等于法院已经倾向于另一方。

但不可否认,受案法院的“程序无瑕疵”仍遭到法学界广泛质疑。这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严重分歧,大概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重大缺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解答既是富士康起诉记者、深圳法院予以受理并认为“程序无瑕疵”的基本依据,也是法学界和相关媒体质疑案件受理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对立的双方,依据的居然是同一司法解释,颇令人费解。

严格分析,这一司法解释在表述上的确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因为从文字表达看,这个解答确立了“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不管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何关系,都主要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但事实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之间至少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两者都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起诉;二是作者为新闻出版单位的职工,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最高法的解答却恰恰忽略了这层关系,把职务行为的作者也涵盖在原告选择起诉范围内,这是于法无据的,也混淆了“单位人”的内外责任。虽然解答中也有“但书”规定,但根据语法规则,它只能适用于原告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且后两者为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原告选择作者起诉的情况,哪怕作者与新闻单位也有隶属关系。这正是被富士康公司利用的重大缺陷,于是才有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索赔案件。 (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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