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劳动者“任性维权”难获法律支持
由于对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全面、深入地理解,一些劳动者在发生争议后完全凭自己的感觉“任性维权”,结果未获得法律的支持。以下几个判决劳动者败诉的案例,旨在告诫劳动者要秉持诚信原则,并以恰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构建和谐有序的用工关系。
案例
女职工孕期遭解雇 单位未必需赔偿
2002年11月6日,崔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崔某一直休病假,履行了病假手续。
2015年6月,崔某怀孕。从当年6月26日起,崔某一直休假,但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到岗出勤。2015年8月31日,公司以崔某连续旷工两个月,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崔某认可旷工事实,但认为这是因怀孕后情绪不稳定所致。而公司在其孕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说法
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种基本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期”女职工可以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崔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且未提供劳动。崔某连续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实践中,经常有女职工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只要怀孕了,用人单位便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不然。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三期”女职工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但法律同时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即使劳动者怀孕,如果其行为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不满单位强行调岗 自行旷工难获赔偿
2013年3月1日,陈某入职某公司。2015年12月初,因陈某原岗位撤销,公司与其商讨调岗事宜,未果。2015年12月15日、16日,公司先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陈某新的工作岗位和内容,职级、薪资不变,陈某均予以拒绝。
2015年12月22日,陈某与公司总经理就调岗问题进行谈话,因语言激烈,经理让其“滚出去”。由此,陈某认为经理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次日起未再提供劳动。
2015年12月24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向陈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上班并进行工作交接,未果。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陈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旷工。
陈某认为其不服调岗决定,且经理让其“滚出去”,故未再提供劳动,而这属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就陈某调岗事宜有过协商,但因其不同意调岗而未果。陈某在与经理的谈话过程中涉及调岗事宜,但无法显示经理有辞退陈某的意思表示,陈某因不服从调岗而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进而不再提供劳动的行为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无需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需要劳动者注意的是,如果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有异议,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但此期间,劳动者仍系用人单位的员工,仍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案例
未解合同仅免职 要求撤销难支持
2014年3月10日,某公司聘任刘某为物流中心副经理,聘期三年,负责仓库和物流中心管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某工作岗位为物流中心副经理。2015年11月,公司因库房迁址而进行盘点,在盘点过程中发现物流中心存在严重问题,系统显示账面物品数目与盘点情况严重不符。刘某未能就大部分物品的丢失进行合理解释。2016年4月28日,公司对刘某作出免职决定,当面送达,但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要求公司撤销免职决定。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有明确规定,故用人单位免职决定属于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果刘某认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主张赔偿。但是,刘某要求撤销免职决定的行为,其实质在于恢复工作岗位。恢复工作岗位属于具体行为,且涉及企业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刘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
员工伪造学历入职 单位可以随时解聘
某公司招聘职员要求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2012年10月,王某应聘并提供某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历证书。王某人职后担任绘图员,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员工保证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材料视为欺诈,本合同无效,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员工的赔偿责任。
后来,公司发现王某工作能力未能达到标准。经查询,得知王某学历证书系伪造。于是,公司以王某伪造学历、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某在入职时提交了虚假的毕业证书,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可以合同无效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
签完“再无争议”条款 反悔难获支持
杨某系外埠农业户口,1999年10月1日入职某印刷公司,担任副主管。入职后,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1月,公司才开始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13.6万元,双方对于此次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宜无其他任何经济和劳动争议,杨某不再向公司提起任何诉求。
此后,公司将13.6万元补偿金支付杨某。杨某以该经济补偿金中不包含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
法官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动合同终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属有效。
该协议载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和劳动争议,视为杨某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侵害杨某利益的情形,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李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