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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3年03月18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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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复之谈“回扣”“佣金”“红包”“好处费”

刑罚界限要与市场经济协调

据《中华工商时报》报道 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说,要正确认识经纪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 “对经纪人或者叫中间人提供服务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来对待。”

他认为,鉴于经济领域正在发生着的复杂变化,对收受“回扣”和“佣金”的行为,不加分析地都作为犯罪处理,就会出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协调的态势,在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搞活还是搞死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刘复之强调,在办案中不能笼统地把提供信息收取报酬的行为视作受贿行为,“对于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而收取的报酬,即使数额很大也是合法的收入。”这与利用职务便利出卖国家秘密、科技经济情报收受好处的犯罪行为有质的区别,对于后者,应坚决打击,决不手软。

刘复之还谈到,在“处理涉及科技人员工资外收入的案件,要特别慎重,不要因定性、处理不当而挫伤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要把提供科技服务收取报酬与利用职务之便出卖单位科技成果区别开来。”前一种情况是合法的,科技人员的智力劳动理应受到尊重,对待后一种情况,也应具体分析当事人情况,切不可不加分析地一概作为犯罪处理。

随着企业的资产组合形式多样化,犯罪侵犯的客体也呈多元化的趋势,同时,企业的分配方式也变得灵活多样。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也会遇到如何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的新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刘复之在对全国各地检察院检察长讲话中说,只要是保证国家、集体资产增值,只要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正当开销,就不能笼统地将企业的一些灵活分配办法视同犯罪处理。比如:企业根据工人和管理人员的贡献大小而发“红包”;供销员不实行工资制,而实行供应原材料或销售产品价款的比例提取报酬;供销员每推销一定数量的商品可以得相应比例的“好处费”或奖励费。

因此,办理有关“回扣”犯罪案件时,突出“准”字,分清罪与非罪界限,是十分重要的。刘复之强调:重点查办的是那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即我们常说的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是那些在经销假冒、伪劣商平品过程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至于那些属于违纪的问题,应归行政监察部门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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