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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3年03月18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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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病假职工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国家劳动、卫生、工商及工会等部门联合发文规定:伤病长休职工不得以任何借口从事第二职业及其他有收入的活动。任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均不得聘用伤病长休职工;工商局也不得向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核发执照。对利用伤病假从事第二职业的职工,单位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用,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除名或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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