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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6年04月18日
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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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规章可否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百事通先生:

我与一家外地企业驻西安分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因病治疗休息一周,(持有该公司指定的合同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但该公司规定,合同医院的病假条须经本公司医务室签字后方能生效。而该公司领导又以工作离不开为由,而授意本公司医务室不要签字。故我病休期间就被视为旷工,受到有关经济处罚。请问,公司这样做符合国家规定吗?西安宋媛

宋媛同志:

《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只要是依法建立的,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可以作为处理职工依据的。

据您来信中所述,该公司规定,合同医院的证明须有本公司医务室签字方能生效。这一规定,不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公司的用意是加强对职工医疗管理。但公司领导以工作离不开为由授意公司医务室不要签字的做法是没有道理的。职工是否有病,病情如何,应由医生确诊,不能由公司领导以工作是否可以离开等因素主观认定。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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