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张某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吗?
个体工商户刘某生意兴旺,准备在全国有名的河北省白沟镇批发销售货物,随即在1996年二、三月份,分两次将自己所经营的被套、门帘共19包货物由陕西邮寄到河北,让自己同乡张某替他代收和保管。1996年5月17日,刘某携其业务伙伴曹女来到河北,游览了白沟贸易市场,预订了服装市场的55号门面房。5月19日,刘某同曹女因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刘某为了缴纳治安罚款,给张某打电话求助:“货在你家放着,借我6000元交罚款。”因张某手头无钱,刘某便让张某寻买主处理货物。5月21日,张某联系到河北省容城县个体户殷某,谈妥以6300元成交,刘某在货物清单上签了名。张某代刘某将货物清点给殷某,并为刘某交了罚款。
刘某回陕西老家不久,便将张某起诉到了陕西省某县法院,诉称:1996年二、三月份发给张某18包货物发及一包价值1528元的门帘,张某曾答应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已过期,清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货款,并承担旅差费用。
县法院认为:
“被告张某在原告刘某处赊欠大量货物,理应及
时归还,不应该在原告刘某被关押时将其价值2000余元的货
物廉价处理给他人,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况且被告张某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让原告刘某在已填好的协议上签名,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此,此协议应视为无效,因而形成的民事行为也是无效的。”因被告户籍现仍在陕西省某县,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余之诉,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后判决被告张某清偿原告刘某17296元货款,并承担旅差费1818.60元和本案诉讼费840元。
被告张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我是替原告刘某代收和保管货物,不存在赊欠;刘某的货物卖给殷某,是刘某和殷某之间的交易,本人没拿刘某的货物,也不欠刘某的钱;刘某和殷某谈判成交后,刘某在自己的货物清单上签了字,把自己的货物以6300元卖给了殷某,公平不公平、是否乘人之危这与我张某何干?我要讨回个公道,并要求刘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律师认为,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已在河北省容城县居住达7年之久,依法应由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现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程序上违反了地域管辖权。2.某县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给被告张某所发的18包货物以及价值1528元的门帘是寄存在张某家让其代收和保管的。这由两点可证:其一、1996年5月17日,刘某曾到河北省的白沟镇租了服装市场的55号门面房,准备销售他两次所邮寄的货物;其二、1996年5月18日,刘某和张某一起去邮局提货,提货后,刘某通过张某的介绍将两包货让容城县百货公司经销,1包让容城县人民商场代销。因此刘某并不是将货赊给了张某。3.在刘某与殷某的交易中,张某只作了介绍人和见证人,谈判、签字都在刘某与殷某之间进行,货物以6300元成交实有刘某的签字清单为据。4.交易自始至终张某无胁迫刘某和乘人之危的事实行为。所谓刘某在已填好的协议上签字,更是无据可查。5.张某为殷某按清单交了货,又为刘某交了罚款,剩余的钱也退给了刘某,张某并未获得一件货物或一分钱。6.至于廉价处理,也是刘某本人的事。公平与否、是否乘人之危、协议是否生效,都应该是刘某与殷某之间的事。因此,张某不应当承担某县法院所判的一切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该县人民法院重审。
(书文西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