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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1998年12月16日
经济与法
03

该还款协议是否合学有效

编辑同志:

1990年8月,某经贸公司向某生产资料公司购买价值75万元的塑料薄膜等农资产品。同年12月,经贸公司汇给生产资料公司货款60万元,尚欠15万元。1993年5月,经贸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被其主管部门某商贸委申请注销。1998年7月,生产资料公司发现经贸公司原欠15万元货款未还,即派人要求申请注销经贸公司的商贸委负责还款。商贸委负责人认为欠帐该还,遂与生产资料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随后,商贸委新任负责人认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欠缺法律知识的原负责人其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不是商贸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试问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关贵云

关贵云同志:

就商贸委与生产资料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而言,作为债务人的商贸委主张还款协议无效最主要的理由是“还款协议不是商贸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案情看,协议并不是生产资料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商贸委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也不存在商贸委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因为“商贸委负责人认为欠帐该还”。欠帐是客观事实,15万元欠款虽属“自然债务”,但并不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必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债权人的生产资料公司丧失的只是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更未丧失对经贸公司所欠15万元货款的实体权利。因此,不宜以原欠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否定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的效力。

商贸委负责人“欠缺法律知识”,能否以此理由否认还款协议的效力呢?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显然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具有创设义务的意义,即债务人书面承诺还款,就负有接受法律强制清偿债务的义务。还款协议实质上意味着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规定,我们认为,某生产资料公司与商贸委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债务达成的新的合同。它以原债务为诉因,以新的还款协议为形式,诉讼时效重新算起。这种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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