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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1年12月06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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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规矩?离婚竟要被除名

1992年3月,钟丽与廖海山结婚。同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为解决职工家属、子女的就业问题,成立了城市信用社。为加强管理,支行党组制定了城市信用社单位内部用工制度:“凡在城市信用社工作的干部职工,要爱岗敬业,珍惜岗位,家庭闹不团结造成离婚的,一律给予除名处理。”廖海山系该支行干部,钟丽婚后随即从基层供销社调入城市信用社工作。时至2000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2000年9月10日,城市信用社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钟丽作自动离职,予以除名,收缴上岗证”的决定。钟丽不服,依据《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于2000年11月8日给城市信用社下发《劳动监察指令书》,但城市信用社拒不改正,于是,当地劳动局于12月26日作出用工行政处罚决定:1.给予城市信用社罚款一万元经济处罚;2.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钟丽的工作岗位;3.补发其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城市信用社以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者。可是,《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整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婚姻法亦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权,即结婚、离婚自由。依照上述规定,法院判决维持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最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钟丽讨回了公道,但本案给人们的启示是深远的,它警示各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劳动规章时,切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否则,只能是咎由自取。

■刘志海 朱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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