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导读
试用期内解除合同有条件
某商场开业在即,招聘了20名营业员,并于与他们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后,该商场认为无需使用这么多营业员,只需要15名就够了,于是单方决定解除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这5名营业员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受理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依法裁决:撤销该商场解除5名营业员劳动合同的决定。
评析:《劳动法》第25条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该商场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约定与《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该商场与营业员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该商场依此无效的条款与营业员解除合同,就是违法的。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来说,是一项绝对权利,不附加任何条件;但对用人单位来说,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广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