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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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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对职工的除名无效

周浩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一家汽车客运公司从事医务工作。1998年以来,他在家休病假,但未履行请假手续,单位从此停发了其工资、福利待遇。2000年11月的一天,客运公司职工朱某到周浩家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因家中无人未通知到。

2001年12月,客运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启事:“经上级批准,本汽车客运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本公司所有职工,务必于12月31日前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其与企业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年2月份,客运公司作出了《关于给予周浩除名的决定》。周浩不服此处理决定,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诉人不履行请假手续的做法是错误的。被诉人在批评教育程度上也存在问题,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职工进行教育便直接除名是不妥当的。被诉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申诉人的做法,违反了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因此,被诉人对申诉人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委裁决,撤销汽车客运公司《关于给予周浩除名的决定》,补发工资共计1652.2元。 ■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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