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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2年11月28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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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切莫忽视申诉的时效性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之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然而,在现实中还存在不少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理解上的误区,归纳起来主要有:

误区一: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难以协调解决的劳动矛盾时才是劳动争议开始的观点是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60日的申诉时效是从劳动发生之日起算,但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中“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主观上确实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是指在客观上,义务主体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权利主体没有能够享受到法律规定其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就否定了那种因权利人主观上了解法律规定,行动上疏于关心自己的权益、容忍他人侵权行为发生而不及时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

误区二:对连续发生的侵权行为,仲裁申诉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有些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如企业持续数月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既然仲裁申诉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那么连续侵权行为开始之日就是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也就是申诉时效起算之日。若干侵权行为终结之日才提起仲裁,申诉请求中超过时效的部分就将不获支持。劳部发[1994]257号《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误区三:工伤争议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60日的申诉时效

实际上,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工伤争议同其它劳动争议一样适用60日的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只不过考虑到工伤职工首先需要治疗的客观情况,以及企业主动申报工伤事故的法定期限。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不加区别地将职工负伤之日作为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工伤职工伤愈之日、工伤职工或其家属与企业就工伤补偿进行协商甚至达成协议之日、工伤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均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误区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争议案件就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3]第276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接到仲裁申请书后需要进行立案审查,并对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但这种立案阶段的审查基本属于形式审查,无法对争议所涉及的事实深入调查识别,因此在申请人认为其未超过时效,而争议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对其中是否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确需进行实体审查才能查明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必要对那些可能已超过时效的争议也予以立案受理,通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审理,作出当事人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判断。 ■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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