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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日期:2003年04月21日
维权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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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除名有规矩不可随意定标准

左某是某制衣厂工人,1999年,双方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1月,左某因家中有事,向厂劳资部门请假10天,并被批准。10天后,由于家中事尚未处理完毕,左某便打算多待三天,待回厂后再补假。可当左某3天后回厂补假时,厂劳资科领导告知根据厂里“连续旷工3天,应予除名”规定,已报厂长批准除名。无奈之下,左某多次找厂领导协商,要求撤销厂里的除名决定,但始终未果。左某将工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厂厂规亦是违法的,对左某的除名决定也是错误的,遂裁决,撤销制衣厂除名决定;对左某不及时补假的错误由制衣厂给予严肃批评。 ■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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